(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青山与周宗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山,周宗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赵青山,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马兰,系赵青山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士宏,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宗海,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喜,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青山与被告周宗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周宗海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对有署名为“周宗海”的证明进行文字鉴定的申请,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周宗海又以“鉴定费应由赵青山缴纳”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撤销鉴定申请。2015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马兰、王士宏,周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青山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并经手购买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肥料14吨,价款385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2012年10月28日,原告将38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周宗海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赵青山交给周宗海久久肥料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38500)”,结果,周宗海未将该款给付久久肥业公司,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原告及被告给付肥料款,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的38500元与买卖肥料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并判决原告给付久久肥业公司肥料款38500元,原告不服上诉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给付久久肥业公司肥料款38500元,对被告收取原告的38500元另行起诉,现原告已向久久肥业公司履行完毕。为此,原告向被告追索不当得利的38500元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8500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被告承担。赵青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2012年10月28日,署名为“周宗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宗海收到赵青山交付的肥料款38500元;2、2012年10月4日,署名为“赵青山、周宗海”的欠条一张,证明赵青山给付周宗海38500的依据及原因;3、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1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该笔录上签名“周宗海”与2012年10月28日证明上的“周宗海”系同一人书写;4、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93号庭审笔录,证明周宗海当庭认可,只要确认2012年10月28日证明上的“周宗海”系其书写,其愿意承担责任;5,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赵青山已向久久肥业公司支付了38500元;6、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宗海收到赵青山交付的38500元与赵青山交付久久肥业公司的38500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周宗海收到的38500属于不当得利;7、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赵青山交给周宗海38500元的资金来源。周宗海辩称:我没有收到赵青山一分钱,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明,赵青山提供的证明“周宗海”不是我写的,是赵青山伪造的。周宗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张献忠、李玉领、王俊力三人的自书证明,其中张献忠证明其向赵青山要肥料款时,没提到钱已给周宗海了;李玉领、王俊力证明2012年10月28日周宗海与该二人在淮北购买教学用品。经当庭举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周宗海对赵青山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赵青山伪造,其没有出过证明;证据2、欠条上的周宗海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6的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7不能证明赵青山交给周宗海资金的来源。赵青山对周宗海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青山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证明,署名“周宗海”三字是否为周宗海本人所签署,该证明是不是赵青山伪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青山主张主张收到其38500元,并提供了署名为“周宗海”的证明,赵青山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周宗海否认证明上“周宗海”三字非本人所签署,主张该证明系赵青山伪造,周宗海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周宗海首先提出对该证明“周宗海”进行文字鉴定,但后来又撤销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赵青山所举证据1、周宗海虽予否认其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能与证据1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周宗海所举证据,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来源、真实性,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赵青山经周宗海介绍购买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肥料14吨,价款385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2012年10月28日,赵青山将38500元交给周宗海,周宗海为赵青山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赵青山交给周宗海久久肥料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38500)”,但周宗海未将该款给付久久肥业公司,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赵青山、周宗海,要求二人给付肥料款,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赵青山已交付周宗海38500元的主张与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并判决赵青山给付久久肥业公司肥料款38500元,赵青山不服,上诉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赵青山给付久久肥业公司肥料款38500元,对赵青山、周宗海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现赵青山已向久久肥业公司履行完毕。赵青山后向周宗海追索其多交付的38500元未果,遂涉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青山经周宗海介绍购买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肥料14吨,价款38500元,2012年10月28日,赵青山将38500元交给周宗海,但周宗海并未将该款交付给久久肥业公司,造成赵青山二次给付久久肥业公司38500元,周宗海收到的38500没有合法根据,当属不当得利,其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赵青山,赵青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宗海辩称:赵青山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证明,署名“周宗海”三字非周宗海本人所签署,系赵青山伪造。但周宗海未就该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周宗海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青山人民币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周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