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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伟芳与倪国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芳,倪国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蔡伟芳。委托代理人茅慧涵。被告倪国炯。原告蔡伟芳与被告倪国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慧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国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伟芳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倪国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