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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6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学国与陈林、欧朝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国,陈林,欧朝松,郭志英,刘强,李富贵,沙清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6951号原告王学国。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委托代理人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朝松。被告郭志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被告李富贵,1974年11月12日。被告沙清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国诉被告陈林、欧朝松、郭志英、刘强、李富贵、沙清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彦光,被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解永军,被告欧朝松、郭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任,被告刘强、李富贵、沙清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国诉称,2014年5月14日18时,陈林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兰山区红埠寺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赵家红埠寺村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电动三轮车又碰撞了蹲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林辩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在该事故中共造成两人分别受伤,两辆事故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欧阳松、郭志英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强、李富贵、沙清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陈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其驾驶人或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已给原告垫付费用4334元,应在赔偿款中进行折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林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红埠寺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赵家红埠寺村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电动三轮车又碰撞了蹲在路边的原告王学国和案外人王言莲,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514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学国无责任。原告王学国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9519.70元,被告陈林为其垫付3000元,被告李富贵垫付43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晓玲护理。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学国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1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另查明,被告欧朝松、郭志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林与欧朝松系雇佣关系,其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富贵与沙清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强与其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林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刘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造成原告王学国及案外人王言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侵权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欧朝松与被告陈林系雇佣关系,由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陈林称应将其所垫付的医药费在原告要求的数额内予以扣除,同意在交强险之外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富贵、沙清芝与被告刘强系雇佣关系,均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预留相应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学国的医疗费95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日),共计9999.70元,由被告欧朝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款4999.70元,由被告欧朝松赔偿3999.76元(4999.70元×80%),由被告李富贵、沙清芝赔偿999.94元(4999.70元×20%);二、原告王学国的误工费7744元(77.44元×100日)、护理费789.60元(49.35×16日)、交通费160元,共计8693.60元,由被告欧朝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学国的鉴定费510元,由被告欧朝松赔偿408元(510元×80%),由被告李富贵、沙清芝赔偿102元(510元×20%);四、被告陈林对被告欧朝松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对被告李富贵、沙清芝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王学国返还被告陈林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学国返还被告李富贵垫付的医疗费4334元;六、驳回原告王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欧朝松负担252元,由被告李富贵、沙清芝负担50元,由原告王学国负担4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欧朝松、李富贵、沙清芝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