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忠与被告陈兰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陈兰慧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立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慧,女,汉族。原告王立忠与被告陈兰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忠及其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忠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6月3日,原告用自己的个人存款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被告没有出资。过户时,被告将该房屋落户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不再同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河农场市场区320号,砖木结构54.41平方米的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证等级为共有。被告陈兰慧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王立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2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件房屋在双河农场市场区320号,54.41平方米房屋,在被告陈兰慧的名下,该房屋存在。2、第二份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对杜艳琴、魏光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是在共同生活期间买的房子。3、原告申请法院对安玉(原房主,即卖房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买卖过程中都是原告交涉的,都是原告交的钱。4、证据四视频资料,对安玉调查过程的录像,证明调查内容属实,程序合法。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生活。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向安玉购买了双河农场市场区320号、砖木结构、54.4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的商洽过程由王立忠完成,买房款为王立忠向安玉支付的现金,过户由陈兰慧与安玉完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陈兰慧名下,但根据庭审调查,该房屋的买房款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买房用途为原、被告共同居住,买房过程为原、被告共同参与,买房时间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争议房屋应按原、被告共同财产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被告陈兰慧名下的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双河农场市场区320号房屋(面积为54.41平方米)为原告王立忠与被告陈兰慧共同共有;二、被告陈兰慧协助原告王立忠办理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被告陈兰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