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曾永华与钟建斌、钟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华,钟建斌,钟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曾永华,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466。被告钟建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936。被告钟杏全,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32。原告曾永华诉被告钟建斌、钟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高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华、被告钟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华诉称:被告钟建斌于2014年6月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永华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款,期间立有借据并由被告钟杏全担保,但被告钟建斌未按时还款。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永华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借据复印件。被告钟建斌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如下: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计划分期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钟杏全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钟建斌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永华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归还,由被告钟建斌立下借据给原告,并由被告钟杏全承诺用住房作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被告钟杏全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钟建斌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钟建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彼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出借借款给被告钟建斌,但被告钟建斌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建斌偿还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钟杏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被告钟杏全承诺用住房作抵押,但对抵押物未予以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抵押的约定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杏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本案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钟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10000元给原告曾永华。二、驳回原告曾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钟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