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周加展,翁宏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75号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45号东渡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台湾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加展。被告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街道。法定代表人翁宏莉。被告周加展。被告翁宏莉。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丰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周加展、翁宏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朋丰公司、成兴公司、周加展、翁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朋丰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朋丰公司向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朋丰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依据保证责任垫付形成债权的实现,被告成兴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学田村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成兴公司、周加展、翁宏莉分别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朋丰公司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朋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借款本息4103558.0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朋丰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4103558.0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主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朋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66900元;3、原告对被告朋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成兴公司、周加展、翁宏莉对被告朋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朋丰公司、成兴公司、周加展、翁宏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朋丰公司(借款人)、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1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2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4年3月24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农业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朋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为限。2014年3月26日,朋丰公司(委托人、甲方)、农业担保公司(受托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编号为891120142801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余额不超过贷款本金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贷款人提供的保证责任的范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债权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依据主合同所约定相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因追偿上述垫付款、利息等而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乙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造成乙方垫付的,甲方应在乙方垫付后三日内偿还全部乙方垫付的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上述期限内,甲方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垫付款的利息。2014年3月26日,农业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成兴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为债务人朋丰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乙方愿意为甲方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依据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涉及的全部垫付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垫付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垫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等以及诉讼费、甲方聘请的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财产为张房权证金字第××、00××68、00××69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坐落于后塍学田村1、1、3、4、5、6、7幢房产。2014年3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担保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金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业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成兴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00××69,房屋坐落金港镇后塍学田村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他向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500万元,附记载明本抵押权为第二次抵押权,属剩余价值抵押,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2014年3月26日,农业担保公司(被反担保保证人、乙方)、成兴公司、周加展、翁宏莉(均系反担保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债务人朋丰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甲方愿意为乙方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依据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涉及的全部垫付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垫付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3月26日向朋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7.8%,固定利率。因朋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农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债务人朋丰公司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含罚息)79691.87元。2015年4月10日,农业担保公司为朋丰公司向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代偿了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本息4103558.07元。2015年4月30日,农业担保公司为追讨垫付款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并约定诉讼代理费为1669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理人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农业担保公司明确要求朋丰公司承担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朋丰公司向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4103558.07元,被告朋丰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因涉案纠纷的代理费损失1669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为凭,且该损失有合同依据,金额亦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再次,被告成兴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朋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最后,被告成兴公司、周加展、翁宏莉对被告朋丰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均应对被告朋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4103558.0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66900元。三、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学田村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房产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84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500万元范围内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周加展、翁宏莉应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26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周加展、翁宏莉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64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