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孙彦亭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孙彦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44-1号原告刘丽君,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彦亭,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君诉被告孙彦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孙彦亭驾驶的鲁G***7C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孙彦亭驾驶的鲁G***7C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孝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