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沧州威达聚氨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威达聚氨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沧州威达聚氨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塑料园区兴河路一号。法定代表人:付铁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丁家坞村。法定代表人:王引,职务:经理。原告沧州威达聚氨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复合材料款)计人民币2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威达聚氨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沧州威达聚氨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系生产并经营复合材料的公司。截止2014年8月21日前,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到原告公司购买了若干批复合材料,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复合材料款计203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对账单。后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复合材料款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威达聚氨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复合材料款2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陶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