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世宏与孙宝全、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宏,孙宝全,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郭世宏,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永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全,男,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房子镇山前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街943号。负责人孙占江,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世宏诉被告孙宝全、被告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恒通汽车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彬、被告孙宝全、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汽车队与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宏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孙宝全驾驶制动不合格及超载的车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昂昂溪路,遇原告驾驶捷达出租车违反禁止标线相撞,致使原告及出租车内的乘客杨鑫受伤,交警队认定原告和孙宝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鑫无责任。被告恒通汽车队是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9,6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46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7,685.2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63,544.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为144,022.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伤者杨鑫垫付的赔偿费用3,30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2,450.00元;3、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7,700.00元。6、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宝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根据各方损失分摊给两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垫付给杨鑫的3,3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投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高春红,并非本案被告,应依法追加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九条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他人垫付的款项应提供被垫付人的收条。被告恒通汽车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30分,在本市朝阳区南湖大路与昂昂溪路交汇处,被告孙宝全驾驶制动不合格、超载车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与前方由原告驾驶捷达牌轿车违反禁止标线相撞,致使原告及捷达牌轿车的乘员杨鑫受伤,经长春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全与郭世宏过错相当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120急救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峰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1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184.49元、120急救费85.00元、门诊医疗费789.00元,出院诊断为“1、出院后继续支持治疗…2、禁止完全负重…3、每2周来院复查…。”原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在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门诊开具中成药支付1,000.00元,又分别于2015年2月9日、4月17日、4月27日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267.00元。并于2015年5月8日支付440.00元购买了“前臂吊带矫形器”。2015年4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世宏此次外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七根)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世宏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郭世宏此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7,700.00元。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郭世宏与乘客杨鑫签订赔偿协议书“因出租车与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乘客杨鑫受伤、近视镜损坏,由郭世宏赔偿给杨鑫医药费700.00元、眼镜费用1,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3,300.00元。”再查明,被告孙宝全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恒通汽车队,被告孙宝全陈述其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恒通汽车队,每年向恒通汽车队交付1,000.00元管理费,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高春红是其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120急救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眼镜发票、赔偿协议书、户口簿、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运输卡;本院庭审笔录附卷及调查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世宏与被告孙宝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致残,故被告孙宝全作为肇事者和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通汽车队作为事故车辆的靠挂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325.49元(17,184.49元+85.00元+789.00元+26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3、残疾赔偿金102,463.16元(22,274.60元×20年×23%);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两处残疾,故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5、护理费6,515.40元(按鉴定日期60日×108.59元);6、误工费,原告自交通事故日2015年1月16日至评残日2015年4月21日的前一天即3个月另4天,计算为12,891.40元(4,048.92元×3个月+186.16元×4天);7、营养费,按照鉴定日期及原告的诉请,保护4,500.00元;8、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700.00元是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10、前臂吊带矫形器440.00元,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必然支出,予以保护;11、为出租车乘客杨鑫垫付的2,300.00元(医疗费700.00元+眼镜费1,600.00元)予以保护,但原告给付杨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是原告个人向乘客杨鑫的精神补偿,不应由四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世宏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00元,合计121,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宏医疗费3,746.47元、残疾赔偿金1,1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误工费5,801.13元、营养费2,025.00元、交通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0元、医疗费315.00元(垫付款),合计14,139.02元。三、被告孙宝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世宏医疗费416.27元、残疾赔偿金1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644.57元、营养费2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医疗费(垫付款)35.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7,700.00元,合计11,971.00元四、被告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孙宝全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郭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00元由原告郭世宏负担177.00元、被告孙宝全负担3,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