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倪文志、包维玉与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志,包维玉,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倪文志,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包维玉,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才茂,男,住新兴县。被告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梁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黄自强,均是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文志、包维玉诉被告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才茂,被告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志、包维玉诉称,依照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夫妻两人于2013年3月份就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规定。被告不但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3月份止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也从未与原告订立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因违法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2倍工资。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提前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法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向其劳动者说明理由,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支付劳动者工作年限补偿金等事宜。就本案而言,依照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部份事实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是被告单方面提前提出来的,但与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部份不相符,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从未提前30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过原告,也未交付过原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和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等事宜,因此,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其劳动者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个月的2倍工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2倍工资6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个月的2倍工资24000元。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部份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无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倪文志、包维玉先后于2013年3月14日、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应当在2014年3月14日、15日至2015年3月14日、15日期间提起仲裁,但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才提出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已失去胜诉权。二、被告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2014年间连续旷工7天,经公司领导批评教育仍没有改正,以至班组不肯要原告,被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倪文志、包维玉先后于2013年3月14日、15日进入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算。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度连续旷工7天,不服从公司安排工作,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24000元的请求。2015年5月26日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倪文志、包维玉其他的仲裁请求。倪文志、包维玉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9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倪文志、包维玉身份证复印件;2、新劳人仲案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证;4、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新劳人仲案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3、员工过失书面通知书;4、打卡记录;5、2013年3月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倪文志、包维玉先后于2013年3月14日、15日与被告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才提出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已失去胜诉权。原告倪文志、包维玉与被告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定,但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2014年间连续旷工7天,没有书面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经公司领导批评教育仍没有改正,以至班组不肯要原告。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属于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文志、包维玉与被告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倪文志、包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倪文志、包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