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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南虎与被告董耀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南虎,董耀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何南虎。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章伟,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耀泽。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南虎与被告董耀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后因承办人工作调动,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马会婷,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闻章伟,被告董耀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南虎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闻章伟,被告董耀泽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南虎的委托代理人闻章伟,被告董耀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南虎诉称:原告何南虎与何某系姐弟关系,因原告外出务工经常不在家,父母不会使用银行卡,遂将银行卡交姐姐何某保管,待父母需要用钱时由其姐姐何某代为取款转交给父母使用。被告与何某系同居关系(已举行过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从何某处取得该银行卡(卡号:62284804525108******,户名:何南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原告王某与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某某市某某某支行),并取得密码(被告曾经也代取过,故知道密码),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至26日分九次从该卡中支取32861元,但未转交给原告何南虎、何某或原告的父母。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2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31861元。被告董耀泽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系公司职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家庭开支不大,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二、原告诉称涉案银行卡长期交给原告的姐姐何某个人使用,但并不存在在原告父母需要用钱时,由其姐姐何某代为转交的情形,自2012年上半年该卡一直由何某使用直到原告的姐姐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的姐姐将存有32000余元的该卡转交给被告,并告知该卡的密码,将该款作为彩礼款返还给被告,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从原告的姐姐何某处取得的返还彩礼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南虎与案外人何某系姐弟关系,何某与被告董耀泽原系同居关系(已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卡号为62284804525108******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为原告何南虎,被告董耀泽于2013年5月25日、5月26日分八次从上述账户中取走31861元。另查明,原告的姐姐何某与被告董耀泽于2012年农历五月份定亲,被告家给付原告1万元和一枚戒指;传喜时,被告家给付原告2万元,双方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再查明,2012年8月11日现存9900元系在营业部通过ATM机存入;2013年1月9日分三次现存21800元均系在营业部通过ATM机存入;2013年1月22日现存3000元系在营业部通过ATM机存入;2013年2月4日现存2800元系在某某某支行通过ATM机存入;2013年2月13日现存1500元系在某某某支行通过ATM机存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何某出庭,何某陈述原告何南虎于2012年三四月份将涉案银行卡交给自己保管。在被告方向证人发问环节,证人陈述在保管期间何某和原告均曾向该银行卡中存款;在本院向证人发问环节,证人陈述自己有自己的账户,自己的钱会存入自己的账户内,本案银行卡的存款均系原告存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内的几笔大额存款有的是原告存入,有的是何某存入;原告的母亲陈述,存入的钱是家里的钱,是原告母亲交由何某存入涉案银行卡。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何某保管涉案银行卡期间为自何某与被告结婚后至与被告产生纠纷,具体时间说不清。原告陈述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内的几笔大额存款主要是在某某市某某某支行存入,存款方式有的是ATM机存款,有的是柜台存款,有的是汇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南虎主张被告董耀泽返还其取走的31861元的依据是自己对涉案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所有权,且被告董耀泽取得该财产无合法根据。而涉案银行卡虽户名为原告何南虎,但该卡由何某保管且何某知晓该银行卡的密码,涉案银行卡的几笔大额资金的存入均与原告姐姐何某收取彩礼款的时间和金额基本吻合,故不排除何某向该银行卡存款。加之,庭审中,原告对卡内资金的来源、存款方式、存款地点、存款人的陈述及银行卡的交付证人何某保管的时间均与证人陈述及原告母亲的陈述均存在矛盾,故原告主张对涉案银行卡及卡内资金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驳回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南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何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会婷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