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吴成章与李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章,李小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吴成章,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小滨,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成章与被告李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小滨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0日二次向原告吴成章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李小滨出具借条贰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另20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小滨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小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小滨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李小滨出具借条二张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1.借条今向吴成章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利率2.5%。此据借款人:李小滨2013年1月14日;2.借条今向吴成章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利率2.5%。此据借款人:李小滨2013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限制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小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另20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由被告李小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