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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素莲与侯建平、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素莲,侯建平,李霞,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陈素莲(原审原告),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侯建平(原审被告),男,个体户。被申请人李霞(原审被告),女,个体户。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再审申请人陈素莲因与被申请人侯建平、李霞、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临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素莲、被申请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侯建平、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及原审认为,被告侯建平、李霞系夫妻,被告李霞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陈素莲借款17万元,当日给原告陈素莲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李霞支付原告陈素莲利息2000元,后原告陈素莲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陈素莲借款本金17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素莲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平、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素莲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的2000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陈素莲已预交4600元,由被告侯建平、李霞负担2300元,退原告陈素莲2300元。陈素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侯建平、被申请人李霞、及原审中的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临河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本人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因催要未果,本人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诉讼中因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临河分公司的传票无法送达,无法通知开庭,本人无奈撤回对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临河分公司的起诉,但原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本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号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侯建平、李霞及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因为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临河分公司已经注销,其财产全部属于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所以要求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所有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霞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我给陈素莲还过2000元,还的是本金,另给陈素莲还过6瓶王子酒折款960元,2014年冬天通过法院执行,陈素莲还领了17000元的执行款。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法院拍卖完我与侯建平的共同财产后给陈素莲偿还。被申请人侯建平未作答辩。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再审查明,被申请人李霞在与被申请人侯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4月1日向再审申请人陈素莲借款17万元,并给再审申请人陈素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临河区分公司的印章。借款后被告李霞支付原告陈素莲利息2000元、以物折款960元、经执行收款1.7万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再审申请人陈素莲多次索要未果。另查,2013年7月30日,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临河区分公司,2013年7月30日,巴彦淖尔市工商局临河分局依法准予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临河区分公司注销登记。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李霞在与被申请人侯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临河区分公司共同向再审申请人陈素莲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理应返还,再审申请人陈素莲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陈素莲的利息主张,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1日对贷款利率进行了下调,所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在下调之后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在下之调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申请人侯建平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临河区分公司已注销登记,其在本案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由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侯建平、李霞、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陈素莲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付的1.9960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申请人侯建平、李霞、被告巴彦淖尔市得祥酒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琪祥审 判 员  温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泽附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