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强与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强,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俊侠,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军,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强诉被告恒丰公司、被告卫东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金辉,被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国峰,被告卫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侠、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月1日,被告卫东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恒丰公司开发建设的白城市庆学佳园棚户区改造工程,并于2011年2月18日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3月15日,被告卫东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同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72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96.7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8日,由原告负责上缴税金,管理费按营业额1.5%上缴,盈亏自负,以及其他权利(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实际建筑面积为46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00,000.00元。2011年10月原告依约将工程交付被告。期间,被告给原告工程价款1,607,820.00元,其中,现金320,000.00元、两户住宅(每户建筑面积114.28平方米,每平方米3,250.00元)抵工程款742,820.00元、垫付电料25,000.00元、检验费10,000.00元、建筑材料510,000.00元外,尚欠2,992,218.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丰公司给付工程款2,992,218.00元及利息;被告卫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丰房公司辩称,1、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建设单位恒丰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欠缺法律要件的。2、原告以及卫东公司没有向恒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且将工程验收的资料都带走,恒丰公司无法向质检部门验收,没有质检部门的验收,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维修和扣缴相应工程款。4、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每平米1,000.00元的价格没有依据,主体工程是按照中标的价格896.,0元每平方米施工的,而地下室和阁楼是以500.00元每平方米来施工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求的299万,没有相关证据证据和事实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东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认为,基于此种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能承担偿还工程款义务。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据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实际是原告与案外人孙筱歌之间形成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追加孙筱歌为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诉讼的资格。2、工程是否验收,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双方对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和阁楼的价格是如何约定的。5、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6、被告卫东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证明恒丰公司是建设单位,以及工程的承包范围、资料等内容,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恒丰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卫东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卫东为适格被告,原告与卫东公司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恒丰公司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承包合同书更能说明原告没有完全取代卫东建筑公司,所有的施工义务均由王强代表卫东公司。卫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该公司项目经理是非法转包。被告卫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项目部是我单位的一个部门,合同明确约定,自负盈亏,我单位不符责任。4、检测合同2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和地基基础等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测,符合标准的事实。被告恒丰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检测合同是卫东和相关部门签订了,我方不知道,不能基于合同来确定检验的合同,要有检验报告,我方也没有收到报告。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5、申请报告、预算书、采暖预算书、消防预算书、电器预算书、给排水预算书、庆学家园预算书、采暖结算书、给排水结算书、电器结算书、消防结算书、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白城工程造价信息、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被告没有予以答复事实,说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均为原告王强本人起草核算的,没有经过恒丰公司确认,上述材料我方也没有收到。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6、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登记信息、照片22张。证明被告已将工程实际使用,进行了转让和办理了相关物权手续,说明原告施工建设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入住。原告主张工程施工价款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名是被拆迁人,不是买卖,更不能证明交付使用。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7、施工日记、施工管理资料表、验收记录表、产品合格证、沙试验报告、碎石报告、砂浆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建筑规范要求的义务,其施工及使用的建筑材料等符合法律的规范要求。被告恒丰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施工日记不是原告所记载,应是监理部门记载的施工日志。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8、收据2枚。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以房屋抵账工程价款的事实,说明原告属于适格主体。被告恒丰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户楼抵债给卫东公司,不是抵债给王强,王强没有取代卫东公司的身份,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卫东公司质证认为,卫东公司不清楚,和我方没有关系。要与我方有关系,应该我方出具。9、录音视听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孙筱歌作为实际建设者,属于适格主体及建设工程款等具体内容。当时楼房价款1,000.00元每平方米。按照460万元算账,当时算账差了13万元。460万元不包含附属工程。被告恒丰公司质证,对录音证据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内容来看,都是原告预先设置的话题来与被告谈话,而且在录音第一节当中,原告主张没有反驳,就是恒丰公司承认了,这是没有道理的,钱数明确才能是自认。第二节有原告断章取义的成分,施工后不能用口头确认的,变更施工价款应签补充协议,对中标进行变更,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卫东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清楚。10、图纸2份。证明事实施工的图纸和招投标的图纸不一致,招投标的图纸的改变,不能按照招投标的价款计算。所以890.00元变更为1,000.00元。被告恒丰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图并非是被告恒丰公司实际施工使用的图纸,也不是招投标的图纸。图纸的主体也不是恒丰公司,是金辉房地产公司。为恒丰公司设计的也不是该设计单位。2011年中标的,2008年的设计图纸,恒丰公司没有改变设计图纸,只增加了地下室而已。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意见。11、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庆学家园电器工程是我干的,工程是王强雇我的,王强给了一部分,我和王强结算的工钱,我是水暖工。被告恒丰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工人是王强代表卫东公司施工雇佣的人员,说的没有客观真实性,他不可能知道结算的真实情况,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12、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王强雇我,我在那里领工,由王强给我开工资,现在还欠我工资。被告恒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言有异议,是谁开工资,与法庭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1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庆学家园电器工程是我干的,工程是王强雇我的,王强给结算了一部分。被告恒丰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虽然是王强开工资,但不能说明王强独立于卫东公司,王强的身份是卫东的项目经理,仍然在卫东公司的权利范围内。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恒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1、证明中标报价为每平方米896.7元;2、施工的建筑面积为3720平方米,中标单位是卫东建筑公司。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是招投标的合法形式掩盖个人施工非法目的。施工面积和施工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价格也不是施工方最后确认的价格。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房产测量报告书。证明施工面积为3916.35平方米,层数为6层,不是原告称的4600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不提供原件不能质证,不知道真假。被告卫东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3、协议书。证明1、双方约定施工每平方米的价款896.70元;2、双方约定工程量59页,由承包人原告,向工程师提供完工工程量报告和时间,为全部工程结束5日内。第61页,竣工验收的计算,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在15日内向本案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双方没有实际执行,双方约定价款和面积不是实际施工人和建设方确认的,也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在一起协商,和王强商量的过程,王强也认同了。原告质证认为,质量问题存在,我也维修了,还可能是重车压坏的。被告卫东公司质证,认为我不清楚。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验收的资料在工地放着,原告说验收资料不齐,原告拿走了。原告质证认为,证明王强拿走验收资料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没有说明拿什么东西,什么时间拿的都没有说清楚。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卫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2、协议书一份;3、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4、检测合同2份;5、申请报告、预算书、采暖预算书、消防预算书、电器预算书、给排水预算书、庆学家园预算书、采暖结算书、给排水结算书、电器结算书、消防结算书、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白城工程造价信息、快递回执;6、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登记信息、照片22张;7、施工日记、施工管理资料表、验收记录表、产品合格证、沙试验报告、碎石报告、砂浆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8、收据2枚;9、录音视听证据;10、图纸2份;11、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庆学家园电器工程是我干的,工程是王强雇我的,王强给了一部分,我和王强结算工钱。我是水暖工;12、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王强雇我,我在那里领工,由王强给我开工资,现在还欠我工资;1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庆学家园电器工程是我干的,工程是王强雇我的,王强给结算了一部分。上述证据经被告卫东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恒丰公司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力,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房产测量报告书;3、协议书;4、视频资料一份;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验收的资料在工地放着,原告说验收资料不齐,原告拿走了。上述证据经告卫东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月1日,原告王强以被告卫东公司名义经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恒丰公司开发建设的白城市庆学佳园棚户区改造工程,并于2011年2月18日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3月15日,原告王强又与被告卫东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72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96.70元(已结算书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8日,由原告负责上缴税金,管理费按营业额1.5%上缴,盈亏自负,以及其他权利(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时被告恒丰公司又提供了变更施工图纸。2011年10月原告依约将工程交付被告恒丰公司,被告恒丰公司以实际使用,部分房屋已出售。原告根据预、结算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白城工程造价信息、施工图纸,确定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实际建筑面积为46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0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总计1607,820.00元,其中,现金320,000.00元、两户住宅(每户建筑面积114.28平方米,每平方米3,250.00元)抵工程款742,820.00元、垫付电料25,000.00元、检验费10,000.00元、建筑材料510,000.00元,尚欠2,992,218.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讼争的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月1日,原告王强以被告卫东公司名义经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恒丰公司开发建设的白城市庆学佳园棚户区改造工程,并于2011年2月18日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3月15日,原告王强与被告卫东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是不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故,原告与被告卫东公司及二被告签订二份工程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依约将工程交付被告恒丰公司,被告恒丰公司已实际使用,部分楼房已经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未竣工日期。”故,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实际施工人王强作为原告向被告恒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原告根据预、结算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白城工程造价信息、施工图纸,确定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实际建筑面积为46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00,000.00元。关于工程的价款、面积,原、被告虽在二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但原告主张被告恒丰公司在施工时,变更了图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招投标图纸和实际施工图纸,被告恒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恒丰公司改变图纸的事实是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原告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采用的是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白城工程造价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实际建筑面积为46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00,000.00元,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总计1607,820.00元,其中,现金320,000.00元、两户住宅(每户建筑面积114.28平方米,每平方米3,250.00元)抵工程款742,820.00元、垫付电料25,000.00元、检验费10,000.00元、建筑材料510,000.00元,上述付款数额,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结算,被告恒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为2,992,2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恒丰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992,21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至日。”原告件工程交付被告恒丰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0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恒丰公司抗辩主张的1、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建设单位恒丰公司,欠缺法律要件的;2、原告以及卫东公司没有向恒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且将工程验收的资料都带走。恒丰公司无法向质检部门验收,没有质检部门的验收,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维修和扣缴相应工程款;4、原告诉讼中,主张每平米1,000.00元的价格没有依据,主体工程是按照中标的价格896.70元每平方米施工的。而地下室和阁楼被告恒丰公司是以500.00元每平方米来施工的。上述被告恒丰公司的抗辩主张,其未能想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东公司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强借用其企业名义招投标、使用其资质施工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属被告恒丰公司违约行为。故,转包人被告卫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强工程价款2,992,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