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亚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刘亚非,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滦州镇沈官营二村*排*号。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X0216636-2。代表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非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非诉称:原告系冀BW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就该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4月30日早6点左右,司机荀建光驾驶冀BW93**号货车行驶京唐港高速与沿海高速交界处时,因路遇排水沟不慎翻车掉入沟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出险告知义务,被告也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09790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4860元,合计117950元。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损失迟迟得不到赔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保险理赔人民币11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车辆需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4999元,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和项目未向被告公司进行告知,委托程序不合法。本案为原告保期内第三次事故,被告公司适用绝对免赔率,公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非有冀BW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2015年4月30日司机荀建光驾驶冀BW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京唐港高速与沿海高速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W93**号车车损鉴定为:1097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1709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亚非冀BW9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17090元。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亚非保险金1170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亚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320元,由原告刘亚非负担10元,被告应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