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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两次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其家中,容留马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其家中,容留郑某、张某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具有立功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