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春国与周恩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国,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恩德,住所地贵州省。委托代理人:丁应桥,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国因与被上诉人周恩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恩德原审诉讼请求:1、李春国支付周恩德欠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春国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国拖欠周恩德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返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春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周恩德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李春国负担。上诉人李春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周恩德与李春国在合作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且在2012年11月底周恩德要求李春国退其l5万元投资款,以2012年12月1号立借据为准,而此借据15万元已由周恩德口授分别转入周恩德本人及其妻子张某账上。2、合作终止协议上所指的l5万元,是在双方不违反协议,李春国应该付于周恩德的款项,而到目前为止由于周恩德私刻顺翔达公章(已被刑拘五个月)转走客户造成李春国严重亏损,周恩德违反协议。3、周恩德违反协议在先,固请判定此协议无效,无需支付协议所指的4万元货款及11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周恩德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春国和被上诉人周恩德为结束合作关系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李春国向被上诉人周恩德支付投资资金和经营结算款15万元,其中4万元的付款条件为2013年11月份的所有货款到账后,同日,上诉人李春国向被上诉人周恩德出具15万元的欠条。同时,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周恩德不得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欠条》与《合作终止协议》的关系,上诉人李春国在二审审理期间否认两者有联系,并称《欠条》已经履行完毕,这与上诉人李春国一审陈述相反,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有效,即应恪守履行,涉案《合作终止协议》约定了上诉人李春国应向被上诉人周恩德支付投资资金和经营结算款15万元,协议未约定支付期限,因此双方可以随时履行,上诉人李春国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中4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春国应当按照协议支付15万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周恩德违约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李春国一审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李春国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李春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春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