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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候勤章与贺桂州、范尚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候勤章。委托代理人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桂州。被告范尚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勤章与被告贺桂州、范尚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勤章的委托代理人唐树胜,被告贺桂州,被告范尚尧,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勤章诉称:2015年1月23日14时45分,范尚尧持C1证驾驶被告贺桂州所有的鄂S×××××号轿车沿枣阳市枣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刘升镇榆树东街路段,与李洪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尚尧、李洪群及三轮车乘坐人叶光群、侯勤章受伤。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尚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群、叶光群、候勤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281.80元。因贺桂州为其所有的鄂S×××××轿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1.80元、护理费865.80元、误工费64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0650.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桂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尚尧辩称:答辩意见与贺桂州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法庭分清事故责任、无免责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45分,被告范尚尧持C1证驾驶被告贺桂州所有的鄂S×××××号轿车沿枣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枣刘公路刘升镇榆树东街路段,与李洪群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范尚尧、李洪群及三轮车乘坐人叶光群、候勤章受伤。候勤章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281.80元。2015年4月1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范尚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群、叶光群、候勤章无责任。2015年6月5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候勤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候勤章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二期手术修补牙齿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伍仟元。候勤章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贺桂州已向候勤章垫付费用7281.80元。另查明:范尚尧驾驶的鄂S×××××号轿车系贺桂州所有,范尚尧系贺桂州雇佣的司机,该车以贺桂州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又查明: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条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范尚尧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李洪群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洪群和电动车乘坐人叶光群、候勤章受伤,两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尚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群、叶光群、候勤章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候勤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范尚尧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定为准。候勤章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1)医疗费12281.8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7281.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7281.80元+5000元=12281.80元。(2)护理费865.80元;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候勤章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明细及从业单位证明,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28729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11天×1人=865.80元。(3)误工费6462.49元;候勤章因伤持续误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误工日为90日,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候勤章因伤住院11天,计算公式:20元/天×11天=220元。(5)鉴定费400元;候勤章因伤治疗,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有正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保护。(6)交通费200元;原告候勤章受伤住院,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上述各项合计20430.09元,首先由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经双方同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叶光群诉讼案件中用完,即可在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30.09元,余额鉴定费4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范尚尧承担,因范尚尧系贺桂州雇佣的司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贺桂州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贺桂州已经向候勤章垫付费用7281.80元,双方可另行解决。对候勤章诉请的营养费220元,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候勤章各项损失2003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候勤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桂州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