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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升和,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被告人亲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及其辩护人张升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周健驾驶黑D×××××号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啤酒厂门前向左掉头时,与王某2驾驶的黑D×××××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黑D×××××号车辆的被害人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气胸、肝脏破裂急性失血、颈椎脱位死亡。被告人周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周健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带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健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2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健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健能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周健驾驶黑D×××××号出租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啤酒厂门前向左掉头时,与王某2驾驶的黑D×××××号出租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黑D×××××号车辆的被害人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气胸、肝脏破裂急性失血、颈椎脱位死亡。被告人周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周健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带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周健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某1、王某1无责任。2、被告人周健供述:2015年2月12日1时50分许,其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在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拉坐,其行驶至啤酒厂门前时,其就在慢车道减速然后准备左转弯掉头,当其车头已经转过来时,其就被一辆由东向西在快车道行驶的出租车撞了,之后对方的车撞到了南侧的隔离花坛上,其从车上下来,看到那个车下压着个女的,其就给119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120也来了。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1时50分许,其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从红叶小区接了两个乘客,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他们要去佳西蔬菜批发市场,其当时在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啤酒厂门前,在其前面的一个出租车掉头,然后其向左侧躲避,但来不及了,我们就撞到一起,然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其醒来时,其在地上,其车里的女的在其车底下,之后其就被送医院了。4、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1时50分许,其和李某1、王某1一起在红叶家园打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去佳西的蔬菜大厅,当时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友谊路啤酒厂门前,前面一辆出租车掉头,然后我们的车就与对方相撞,坐在副驾驶的王某1就从风挡玻璃前面射了出去,然后又被我们乘坐的车碾压,之后我们的车撞到了路南侧的隔离带上停了下来,之后李某1就报警了。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20时50分许,其把黑D×××××号车停在了周健家楼下,其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凌晨3时许,车主郎某1给其打电话说周健肇事了,其就到现场了。6、证人郎某1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1时58分许,其司机周健给其打电话说肇事了,有人受伤,其就赶紧打车到了现场,看到对方有个女的在车旁边的地方躺着呢,120车来之后就把伤者送到医院了。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1时50分许,其和妻子王某1、其工人郭某1坐一辆出租车到佳天蔬菜批发市场批发蔬菜,我们从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啤酒厂门前时,我们的车就和一个车撞上了,司机从车里被甩了出来撞到花坛里,王某1在乘坐的出租车下面,之后其就赶紧下车,开始抬车,后来来了几个出租车,也帮忙抬车,将其妻子抬了出来,后来120来了,将其妻子送到医院了。8、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血气胸、肝脏破裂急性失血、颈椎脱位死亡。9、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黑D×××××号“捷达”牌轿车右侧前部痕迹符合与黑D×××××号“现代”牌轿车左侧前部相接触形成。1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范围在18.57㎞/h-19.2㎞/h之间,事故车辆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范围在46.99㎞/h-49.90㎞/h之间。11、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周健、王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卷宗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