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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亚中与林荣荣、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909号原告郑亚中,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勇军,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军艺,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林荣荣,男,1989年4月8日出生。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周,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亚中与被告林荣荣、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中的委理代理人林勇军、郑军艺,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荣、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中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3分,被告林荣荣驾驶闽XXXX**号重型货车在国道319线天宝路段与原告郑亚中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亚中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芗城区交警认定,被告林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亚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如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被告方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本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已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55246.78元,至今仍卧床不起。因原告是五保户,家庭经济困难,现还有多处骨折未治疗。被告林荣荣系肇事司机、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系闽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依法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524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天=1100元;3、住院护理费55天×200元/天=11000元;4、营养费55246.78元×30%=16574元;5、交通费2200元,暂计86120.78元。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120.78元。因原告还在治疗当中,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待治疗结束后再行鉴定,与后续治疗费用一起另行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到本案中,因此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商业险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2、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或被告驾驶员、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否则我方无法理赔。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金额和标准答辩如下:医疗费中包含7149.62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若对方不同意该数额,我方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漳州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诉请明显偏高,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同意按8元/天×55天计算。4、原告主张本案被告要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5、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林荣荣、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3分许,被告林荣荣驾驶闽XXXX**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19线由天宝往市区方向路右行驶至国道319线天宝路段,在超越前方同车道同向由原告郑亚中驾驶的正实施右转弯的二轮自行车时,因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亚中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22015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荣荣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亚中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55246.78元。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软组织严重擦挫伤并皮肤软组织部分坏死,左侧胸肩背部潜行性皮肤剥脱并积液;2、左上臂擦挫灶多重耐药菌混合型感染;3、左肱骨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创伤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贫血;6、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9、低蛋白血症;10、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11、牙外伤:多发牙齿脱落及松动;12、C5-7、T2、3、5棘突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13、左锁骨骨折;14、左桡骨头、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左尺骨鹰嘴不全骨折;15、心包积液;16、左耳廓裂伤。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周围清洁干燥,定期门诊换药,2-3天一次,术后(2015-03-06)满20天门诊拆线;2、定期我科门诊复查,每周一全天,并根据复查意见进一步确定后续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个体化支具保护下下地活动;4、不适则我科、神经外科、口腔科、胸外科随访。被告林荣荣系肇事闽XXXX**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闽XX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222015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交通费票据;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亚中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246.78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7149.62元):即原告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55天=1100元。3、护理费5290元:原告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系农村居民,因此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标准计算,即35107元/年÷365天×55天=5290元。4、营养费5525元:根据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55246.78元×10%=5525元。6、交通费酌定为550元。以上各项合计67711.7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22015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林荣荣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亚中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亚中因本案事故已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7711.78元,被告林荣荣系肇事闽XXXX**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9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15840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还有医疗费38097.16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71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25元,合计44722.16元。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722.16元×70%=31305.51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林荣荣应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0%及非医保医疗费的80%,即44722.16元×10%+7149.62元×80%=10191.92元。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闽XX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由于被告林荣荣、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使用关系,因此被告林荣荣和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应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林荣荣、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亚中各项损失合计158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亚中各项损失合计31305.51元;三、被告林荣荣、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亚中非医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91.92元;四、驳回原告郑亚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郑亚中承担327元,被告林荣荣、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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