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王某,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徐某甲,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现年12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由于被告性格孤僻,时常因家庭琐事找茬,无奈之下,原告找被告谈心,但无结果。后于2012年1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婚后建的三间瓦正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并分两次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反悔。协议签订后两人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零十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未给付孩子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瓦正房三间留给婚生男孩徐某乙,徐某乙的抚养权由本人选择,未被选择的一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有感情,可以一起继续生活。我们不是经常生气吵架,我在外上班几乎不在家。离婚后孩子和谁生活都不是亲生的,不能耽误孩子生活,不能只考虑自身,应该为孩子考虑,这几年打过孩子几次,在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2012年正月初六,因为我打孩子双方生气吵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到民政局后未办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我也付出努力想维持家庭现状,生气时原告管我要钱我也给她,原告父亲过生日我未及时回家也生过气。除原告所说房子以外,原告现在借住原告姐的楼房内设施以及家具、笔记本电脑是原告购买的(走原告银行卡所买),属于共同财产。在原告借住的楼上,我无意间看到一份材料,是原告本人记录该处楼房装修所开支的各项费用、购买装修物品的订货合同,网银转账单,证明原告办理的装修事宜,钱也是原告所花。杨官林村的房产价值12万一人一半。分居之后我因做买卖欠了一些外债,欠我老姑(徐长凤)2万,欠我二爷(徐少银)2万,欠我三舅(徐昌平)2.1万,共计6.1万,这些外债都用于我做买卖。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时,被告正在服兵役,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婚后建的三间瓦正房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给付女方6万元,并分两次给付。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登记时,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被告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保持现状,继续分居生活不离婚。经本院征求徐某乙本人意见,他称一直随母亲生活,很少看见父亲,父亲不给付抚养费,要求继续随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杨官林村瓦正房三间,2008年3月11日缴纳批示款3210元,缴费姓名为杨官林村王某,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120000元。原告王某及男孩徐某乙现借住在原告姐姐家中,原告出资购买的床、衣柜、笔记本经协商作价15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被褥及个人衣物,被告个人财产有被褥及个人衣物。另,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如婚生儿子随其生活,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二人共同生活时间有限。自2012年初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虽未登记离婚但之后一直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二年有余,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母子共同生活多年,男孩徐某乙要求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孩子的自由选择。考虑到原告王某是丰润区杨官林镇杨官林村居民,被告的籍贯是河北省遵化市,结婚后才落户女方家,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有利于男孩徐某乙的学习生活,本院认为将共同财产瓦正房三间、借助楼房内的生活用品均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母子共同使用,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一半的价款,被告应负担儿子的抚育费予以抵顶。被告称分居后做买卖欠亲属6.1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不知情且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徐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徐某甲每月负担400元抚育费,并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至徐某乙18周岁止(计五年零十一个月)的抚育费28400元,被告徐某甲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事宜双方协商;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瓦正房三间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房屋价款的一半即60000元;原告母子借助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的生活用品价款的一半即750元。本项与本判决第二项28400元相抵后,原告王某应给付被告徐某甲32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个人财产被褥、个人衣物归原告,被告被褥及个人衣物归被告;五、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