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孟章文与卢岩、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章,卢岩,杨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孟章。被告卢岩。被告杨晓军。原告孟章文诉被告卢岩、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岩、杨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章文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卢岩因做中药材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7月2日还款,被告杨晓军自愿担保。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岩、杨晓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借款人即被告卢岩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为了支持借款人发展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借款人本着诚实、守信、好借好还的原则,同意签订如下借款合同条款: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起止日期为10年4月2日至10年7月2日。三、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不能按约定的日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10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四、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及配偶子女为贷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用来担保的财产是其合法拥有,不存在所有权争议财产,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担保的情况。”借款人芦岩、担保人杨晓军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下方附有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转账)¥:30000元整。现已收到。”借款人芦岩签名、捺印。现原告孟章文提供该份借款合同和借据,要求被告卢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晓军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卢岩、杨晓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岩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被告杨晓军的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章文出借30000元后,被告卢岩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卢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可向被告卢岩催要,被告卢岩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岩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7月3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杨晓军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且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7月2日,被告杨晓军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要求被告杨晓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章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