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辽宁翁泉硼镁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詹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辽宁翁泉硼镁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詹xx,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12号。负责人:马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宝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翁泉硼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杨庆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男。委托代理人:刘天宏,男。原审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毛祁镇山后村。法定代表人:丛景印,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文胜,男。原审被告:詹xx,男。委托代理人:宋耶(詹xx妻子)。原审被告:李xx,男。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与被上诉人辽宁翁泉硼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泉硼镁)、原审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畅运输)、原审被告詹x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信达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宝楠,被上诉人翁泉硼镁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刘天宏,原审被告君畅运输的委托代理人汪文胜,原审被告詹xx的委托代理人宋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泉硼镁(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4年1月19日13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辽CE75**(辽CK2**挂)车行驶到凤城市刘家河镇徐家台村九组路段,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将路边原告所属的高压专用线路的电线杆撞倒两根,致与之相邻的四根线杆及其他附属设施同时受损,造成原告停电、停水、停产24小时之久,经济损失三十余万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李xx驾驶车辆是受被告詹xx雇佣,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君畅运输,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31万元。君畅运输(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单位,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詹xx,车辆正常运营权是詹xx,我单位也没有收取詹xx挂靠费用,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是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盖章,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其损失应由信达保险承担,原告厂区高压线的设置违反国家用电管理条例,原告单位在事故发生时是处于停产状态,没有相关经营活动,故对事故损失只应该就实物损失诉请,其他不应得到支持。詹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一切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信达保险(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李xx持有有效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因碰撞事故造成电力设施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已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直接损失31300元,我公司予以认同。对原告提出间接损失268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规定,对于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辽CE75**(辽CK2**挂)车行驶到凤城市刘家河镇徐家台村九组路段,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将路边原告所属的高压专用线路的电线杆撞倒两根,并连带其他四根线杆及附属设施受损,致与之相邻的四根线杆及其他附属设施同时受损等的交通事故,凤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第2014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29日,被告信达保险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肇事车辆碰撞,对原告的电力设施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鉴定,并作出钢诚公估司鉴字(2014)第0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解放车牵引车因碰撞事故造成电力线杆等设施的直接损失金额31850元,残值金额550元,实际损失313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挂车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单位停电所造成的间接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中评估名称:1、采矿毛利,规格矿石,数量3236.76吨,单价80元/吨,评估价值258940.80元;2、抽水柴油,规格-10#,数量1260,单价7.54元/L,评估价值9500.40元。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丹新评报字(2014)第2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实施了上述资产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后本次评估值为268400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翁泉硼镁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凤城供电分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和供电方式,其中第七条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经徐家台变电所东台子专线出口一米处,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还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君畅运输(甲方)与被告詹xx(乙方)签订了挂靠车辆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将自已购买的解放牌车一台,主车牌照辽CE75**号,挂车牌照辽CK2**挂号,一并挂靠在甲方单位。二、挂靠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为期二年。三、因车辆是乙方自已投资购买。只是挂靠在甲方单位,因此依照物权法,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四、…1、乙方在车辆挂靠期间,甲方不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2、乙方挂靠车辆,所有权为乙方,因此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运营。3、甲方不参与运营和一切经济活动,也不获取经济利益,为此,凡发生经济索赔以及交通事故及其它事故(包括人身)所造成的经济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甲方不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由乙方自已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受雇于被告詹xx,詹xx的车辆又挂靠于被告君畅运输,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发生交通损害的应先由交强险财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责任第三者100万元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停产,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损失利益由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丹新评报字(2014)第28号资产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确定为268400元,被告信达保险同意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但对其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不予赔偿的观点,不能支持。另外,被告提供的保单属于格式合同,针对君畅运输陈述,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信达保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实际损失31800元。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钢诚公估司鉴字(2014)第000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直接损失为3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翁泉硼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997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翁泉硼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詹xx承担,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信达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间接损失费用268400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君畅运输在投保单中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约定造成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理赔,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翁泉硼镁二审辩称,间接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可期待利益,不是受害者现有财产的减少和损毁,而是不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然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君畅运输二审辩称,上诉人是让我们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相关的填写内容并没有向我们说明,关于免责方面也没有向我们说明,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关免责条款因未对我们进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君畅运输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詹xx二审述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不当之处,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xx二审未到庭,未提供书面意见。各方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上诉人信达保险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翁泉硼镁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审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将被上诉人翁泉硼镁所属高压专用线路的电线杆撞倒并连带其他附属设施受损,经鉴定部门评估电力线杆等设施的直接损失为31300元、停电无法采矿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68400元,原审被告李xx发生的该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翁泉硼镁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信达保险主张其在原审被告君畅运输进行投保时已告知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问题,因君畅运输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信达保险提供的涉案车辆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现信达保险又无法证明其已对保险单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向君畅运输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信达保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信达保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由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