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吴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王某甲,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被告吴某甲,男,满族,农民,住绥中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冯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满族,农民,住绥中县绥中镇。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父亲王某乙老房门前有块林地2.92亩。我父亲病故后归我管理。在我家林地东边是被告家的果树地,我家与被告中间以电线杆���界,电线杆以西是我家林地。被告这些年多次砍我家的树,侵占我家林地大约一亩有余。我多次找乡政府解决,但每次都没有结果,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我的林地。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民事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本案是原告诉被告退还侵占的林地,被告是依1986年11月24日与本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经营至今,虽然二者相邻,但不是同一经济集体组织,分属不同的村,因此产生原告诉称的林地使用权纠纷,也就是归属纠纷,所以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从原告诉称的林地权属来源看,原告没有合法拥有该片林地的合法使用权。3、原告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的果树地从未与原告林地以电线杆为��,被告也没有砍过原告的树。原告自己都说不清自己林地亩数。4、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1986年起就依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生产经营,原告认为侵权,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两村的村民。原告父亲王某乙的林地与被告吴某甲承包本村的荒山相邻。原告父亲病故后,原告父亲的林地由原告继承管理。原告林地东侧林照标注以电线杆为界,东侧为被告的承包的荒山,从1986年就开垦种植了果树。最近,被告将果树地边的几颗榆树砍掉,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出侵占的林地大约一亩。经法院现场勘查,原被告为两村土地相邻,法院没有见到原告林照上界限标的物电线杆,双方谁也说不清争议土地的界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其父亲王某乙的林木执照,被告与村委会的荒山承包合同、现场照片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两村土地相邻的村民。原告的林木执照经营范围与被告承包本村荒山经营权范围的界限不清,原被告无法确定相邻界限,林照上的界限标的物电线杆不存在,法院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林地的事实。应当由行政部门对原被告争执土地边界予以确定。对原告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江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