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徐青山、陈财、冯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徐青山,陈财,冯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徐青山,住宾县。被告陈财,住宾县。被告冯长青,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徐青山、陈财、冯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山、陈财、冯长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青山于2009年12月1日以年利率13.5%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1日还贷款本息,被告陈财、冯长青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款时止,被告陈财、冯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徐青山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陈财、冯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发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徐青山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青山于2009年12月1日以年利率13.5%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定于2010年12月1日还贷款本息,被告陈财、冯长青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徐青山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被告陈财、冯长青承担连带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青山、陈财、冯长青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青山逾期还款,被告陈财、冯长青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青山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被告陈财、冯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财、冯长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