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金凤与蓝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黄金凤,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蓝善德,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黄金凤与被告蓝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善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凤诉称,被告蓝善德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2%计算。被告从2月至8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所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还用各种借口推脱。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蓝善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蓝善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蓝善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房地产,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至同年9月27日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金凤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善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金凤主张被告蓝善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善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善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蓝善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福生代理审判员林巍杰人民陪审员饶亮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林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