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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等与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四强,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调解、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刘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友根,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调解、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曾四强、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湖南铁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四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志,被上诉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3日,被告湖南地建公司与被告湖南铁科院签订了《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2号栋学生公寓(BT模式)建设合同》。原告在湖南铁科院2号栋学生公寓项目中负责协助组织材料(砖砌体、装饰材料等)。2011年7月18日,原告作为被告湖南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同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湖南地建公司垫付湖南铁科院2栋学生公寓项目预付款10万元,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湖南地建公司垫付湖铁科院2栋学生公寓项目货款10万元,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25日,被告湖南地建公司的湖铁科院项目部与湖南汇加天一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作为签约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10月15日,被告湖南地建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协调处理被告湖南地建公司与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0月23日,被告湖南地建公司与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制作(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31日,被告湖南地建公司在长株潭报上登报声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的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2#栋学生公寓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声明,凡因本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与建设方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无任何关联。特此声明!”。另查明,被告湖南地建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付清了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被告湖南地建公司已经付清湖南汇加天一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款。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2号栋学生公寓已经交付使用。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湖南地建公司与被告湖南铁科院签订了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2号栋学生公寓(BT模式)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湖南地建公司从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湖南铁科院2号栋学生公寓项目,现尚持有盖有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共计20万元的收据两张,根据交易习惯,付款方向收款方支付款项,收方应出具收据给付方,现原告持有2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同时,该款项用于被告湖南地建公司项目支出,应由原告从被告湖南地建公司处报销,根据“收付有据”的财务制度,报销支出必须提供相关凭证,现垫付凭证尚由原告持有,可推定原告尚未从被告湖南地建公司报销。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万元实际是证人高军科支付给原告,后由证人高军科向被告湖南地建公司报销,原告自己没有垫付20万元的货款;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证人高军科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湖南地建公司明示证人高军科将20万款项交付原告去支付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同时,被告湖南地建公司亦未提供原告曾四强已从公司预支或报销相应款项的证据,对被告湖南地建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地建公司返还其垫付20万元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其余32.168万元垫付费用的返还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曾四强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3471.5元,原告曾四强负担5545.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四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没有认定其垫付的32.168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曾四强垫付的款项均由汤才东签字认可的,汤才东又是湖南地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所以该32.168万元应该由湖南地建公司支付给曾四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否则就是一审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湖南地建公司答辩称,汤才东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是谢亮,虽然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但与汤才东出没出庭无关。被上诉人湖南铁科院答辩称,我们与曾四强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湖南地建公司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曾四强替湖南地建公司垫付了20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湖南地建公司经高军科的手要曾四强代为支付混凝土货款20万元,但曾四强却将该20万元支付给了购买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造成湖南地建公司重复支付混凝土货款。而且现在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四强答辩称,湖南地建公司认可了曾四强垫付20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应用于支付混凝土货款而不应支付给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高军科与曾四强有很多经济往来,其证言不能否认曾四强垫付材料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湖南地建公司上诉。被上诉人湖南铁科院答辩称,这是承包人内部纠纷,与我们无关。二审中上诉人曾四强提交了四组证据:1、(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2、《承诺书》3份。3、《证明》。4、《委托书》2份。拟证明上诉人曾四强垫付款项的事实。地建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出一分钱,全部由曾四强垫付或供应商出具承诺书,供应商凭承诺书直接去学校拿钱,要求学校向其支付材料款,学校再从工程款中扣除。湖南地建公司对上诉人曾四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曾四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新证据的范畴。2、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过垫付款项的事实。湖南铁路科技职业学院对上诉人曾四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我们不清楚,与我们没有关联。湖南地建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高军科出庭,拟证明湖南地建公司安排高军科2011年10月10日、10月26日两次付给曾四强20万元,用于支付混泥土材料款。上诉人曾四强对上诉人湖南地建公司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的证据。2、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直接支付给德鑫公司,在该案的一审时也承认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学院对上诉人湖南地建公司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上诉人曾四强和上诉人湖南地建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其目的的作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采用但不与采信。另湖南铁路科技职业学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四强要求地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合计52.16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现分析如下:湖南地建公司与湖南铁科院签订了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2号栋学生公寓(BT模式)建设合同。根据2011年9月6日《湖铁科院2#栋学生公寓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中“....三、项目后续施工组织由胡洁冰牵头,曾四强协助组织材料(砖砌体、装饰材料等)...;五、...2011年9月6日后曾四强(含业主担保材料款)组织的材料款...”的记载内容和一、二审中湖南地建公司当庭认可其没有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先行出资的陈述,本院认定湖南地建公司确实委托曾四强对外负责组织材料、赊购材料、垫付材料款等事宜。现曾四强为湖南地建公司从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湖南铁科院2号栋学生公寓项目,尚持有盖有株洲德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共计20万元的收据两张,根据交易习惯,付款方向收款方支付款项,收方应出具收据给付方,现曾四强持有2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同时,该款项符合《湖铁科院2#栋学生公寓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的目的,用于了湖南地建公司项目建设,该笔款项应由湖南地建公司支付给曾四强。根据“收付有据”的财务制度,报销支出必须提供相关凭证,现垫付凭证尚由曾四强持有,可认定湖南地建公司尚未支付给曾四强。上诉人湖南地建公司否认该笔材料款的垫付,但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湖南地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曾四强另持有汤才东签字的其他垫付款凭据,因汤才东不是湖南地建公司员工,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湖南地建公司授权的负责人,而是该项目的另一个投资人,现曾四强仅凭该证据要求湖南地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曾四强、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5元,由上诉人曾四强负担6125元,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