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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诉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新民,男,44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玉亭镇四衙路*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民,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承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按农村习俗请客举办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段乙,现年8岁,女儿段甲,现年6岁,家里有一幢房子。我起诉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动不动就打我,家庭暴力严重,我经常被他打伤,而且他打我总是无缘无故,他心情不好就拿我出气。在家暴上我是实在受不了,我多次想与他分手,因有子女,怕子女可怜,所以总是忍着,忍气吞声过日子。由于我的忍让,被告越是把我不当人,甚至比畜牲都不如,还经常把我关在门外,不让我进门,我日子过得苦不堪言。我忍气吞声过日子,完全是为了子女,心想等子女大了再说。谁知被告把我的忍让当作好欺负,家暴行为越来越严重,而且不可收拾,被告多次在村干部面前保证不打我,还写过保证书,可是一点效果都没有,而是照样打我,现在他不但打我,而且还装一车人到我娘家打我娘家人,把我的父母打伤住院,如此下去,不但葬送我一生,而且会损害我娘家一家人,我不能再与人过下去,要尽早分手,现在看来是越早越好,否则后果不堪设想。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1、原告诉称答辩人动不动就打她,家庭暴力严重,有点言过其实。答辩人与原告结婚以来,总的讲夫妻感情还是很深。相互忠诚,一心为家是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的主旋律。但由于二人性子都比较急,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也会引发吵嘴打架,但正如俗话讲夫妻无隔夜之仇,床头打架床尾和,待性子发过后,二人又和好如初。原告诉称家族暴力严重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答辩人装一车人到原告娘家打伤其父母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尽管会与原告打架,但对原告父母却是尊敬有加。说答辩人装人到原告娘家打原告父亲一事的真相是今年农历四月初一,答辩人的父亲因家庭中的一些琐事,背着答辩人,带了村里几个年长者到原告娘家想跟原告父母沟通一下,结果话不投机,弄巧成拙,发生争吵扭结,致原告父亲受到一些皮肉伤。此事已经白马派出所处理,答辩人父亲也赔偿了原告父亲3000元钱,另还买了爆竹到原告娘家放,以示道歉。此事发生后,答辩人为此还责怪了父亲,答辩人的父亲也悔之不及。二、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尚好,其离婚请求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结婚以来,相沫与共近十年,已生儿育女,答辩人珍惜夫妻感情,珍惜这个儿女双全的家庭,原告与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尚好,此次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是原告与答辩人的问题引起,而是因答辩人的父母与原告,特别是与原告父母的事情而引发,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但痛定思痛,答辩人自我检讨,这些年来自己确实做了一些伤害原告心身的傻事,比如偶而玩游戏机赌博,在协调父母与妻子的关系上,没有完全站在妻子的角度上考虑问题。原告这次起诉离婚,也是给答辩人下了一剂猛药,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也是需要去细心培植的,没有棒打不散的鸳鸯。今后答辩人要彻底改变自己的陋习(不赌博等),在家庭任何情况下绝不使用暴力。影响家庭生活的事不做,损害夫妻感情的事不做,竭尽全力地,尽人夫,为人父之责。在此也请求法庭和原告能给答辩人一个“缓刑考验期”。即请求法庭鉴于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希望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段乙,2010年8月15日生育了女儿段甲,现该两个子女都在被告父母家里生活。2012年10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之前(2011年左右),原、被告曾多次打架,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和张某结合三年,尚未办理结婚手续,生有一子一女,因个性不和,曾打架几次,现今经本人村书记、主任到场调解讲和,本人保证以后在任何情况下不违法打老婆,如有下次任由女方处理。保证人:段某,在场人段良先,克生”。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父亲购买地皮上开工建造了一幢钢混结构的四层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否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27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父亲因家庭中的一些事,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几个人来到原告娘家和原告父亲讲理时,因话不投机,发生扭结,致使原告的父亲受伤,后经余干县公安局作出司法鉴定文书,原告父亲张水生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的父亲赔偿原告父亲3000元,并按农村习俗买了爆竹到原告娘家放,以示道歉。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七年,并生育二个子女,本应相敬相爱,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培养和教育好子女,然而,原、被告曾多次发生打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今年5月27日,被告父亲到原告娘家对原告父亲造成伤害,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也曾多次做原告的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生育的二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子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4年2月18日开工建造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因该地皮是被告父母购买的,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提出建房时借有债务,因本案未处理房屋,债务也可以在处理房屋时一并处理。被告提出原告身上有10万元的积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婚生女孩段甲由原告张某抚养成年,婚生男孩段乙由被告段某抚养成年,抚养费互不给付。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