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秀琳与彭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琳,彭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秀琳,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男,建阳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区。被告彭水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建阳区。原告张秀琳与被告彭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琳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41000元,当日被告对欠款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2013年6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水明偿还拖欠的砂石料款121000元。被告彭水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水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水明以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13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41000元,当日被告对欠款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2013年6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彭水明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21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彭水明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水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琳砂石料款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彭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杨 雄人民陪审员 范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