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祥顺果蔬与中兴盛建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鲁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友,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奎红,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工。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工业园区创业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开学,总经理。被告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南环路南板桥路栋。法定代表人李振喜,总经理。被告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俊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常乐,总经理。被告王开学,居民。被告孙宋香(系王开学之妻),居民。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友、宋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2月25日,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由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当天,原告将300万元人民币打到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该合同到期后,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要求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然而,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本金,只偿还利息。经协商,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延续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之后因同样的情况延续第二次借款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该合同到期后,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经协商,又于2013年8月24日延续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之后,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不同意再次延续该合同,一再催促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然而,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一直筹措不出这部分资金,一直拖到2015年1月20日,鉴于当时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仍无法偿还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本金,经本案当事人协商,同意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不再担保,由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对此担保,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仍对其担保。2015年1月20日,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同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又一次签订《借款延续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2015年7月19日,该合同到期,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要求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300万元本金及所欠两个月的借款利息。然而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此款。我社只能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开学、被告孙宋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由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当天,原告将300万元人民币打到了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同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之后因同样的原因又一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经协商,原、被告又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延续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经本案当事人协商,同意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不再担保,由被告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仍对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0日,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又一次签订《借款延续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被告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9日,该合同到期,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同时查明,借款延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2倍计收利息。第二款约定,如果乙方违约,丙方、丁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丁方替乙方偿还甲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不再还款,担保人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再查明,担保人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提供的担保函中均约定,如借款人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次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按时足额偿还,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单位担保函以及被告王开学、孙宋香提供的个人担保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300万元借给了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自愿为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延续合同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19日借款到期,担保期间应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没有超出担保期间,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的双倍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300万元计付)。二、被告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邑县祥顺果蔬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平邑县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王开学、孙宋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会明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