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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国群与李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群,李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02号原告:刘国群,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金,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刘国群与被告李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一、韩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群诉称:李家金于2014年6月初开始至6月20日,以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分四次向刘国群借款本金合计十五万元整。借款时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后,当刘国群向李家金索要欠款时,李家金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刘国群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家金偿还刘国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6.65%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款清息止);2、诉讼费用由李家金承担。李家金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李家金向刘国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群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00)。”李家金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刘国群向李家金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刘国群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家金出具借条向刘国群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刘国群主张的借款利息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62元,由被告李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翠玲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