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来城与徐麟、吴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城,徐麟,吴丽芳,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张来城。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徐麟。被告吴丽芳。委托代理人陶郑标。被告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麟。原告张来城与被告徐麟、吴丽芳、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裁定冻结了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五洲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徐麟、吴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城诉称:徐麟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8月14日出借135万元,2011年8月15日出借70.8万元,2011年9月24日出借35万元,2011年9月29日出借60万元,2011年10月9日出借47.8万元,2011年10月11日出借11.76万元,2012年2月2日出借110万元,另外有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均约定月息2%;上述借款其中2012年2月2日出借110万元借款已支付一年的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余各笔借款已支付了一年半的利息;2011年9月29日出借的6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2月6日,双方同意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确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405万元,分五笔:1、2013年1月25日欠50万元(2011年10月9日和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并),2、2013年2月14日欠160万元(2011年8月14日和2011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并),3、2013年3月24日欠35万元(即2011年9月24日的借款),4、2013年3月29日欠50万元(即2011年9月29日出借60万元,减去已还的本金10万元),5、2013年2月2日欠110万元(即2012年2月2日的借款)。该405万元借款由被告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丽芳系徐麟配偶且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丽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麟、吴丽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各笔欠款之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暂计利息220万元);2、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来城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徐麟与吴丽芳的结婚证复印件,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及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凭证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徐麟、吴丽芳的代理人辩称: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认可;希望在休庭后与张来城协商和解。但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所作的担保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徐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擅自利用保管公司印章的便利对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和追认,且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对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对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认为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答辩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在理由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徐麟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张来城借款,2014年2月6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核算后,徐麟出具借据一份给张来城,借据载明:徐麟欠张来城本金405万元,分别为2013年1月25日欠50万元,2013年2月14日欠160万元,2013年3月24日欠35万元,2013年3月29日欠50万元,2013年2月2日欠110万元;前四项计295万元本金在欠款日之前一年半的利息已结清,第五项110万元本金在欠款日之前一年的利息已结清,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盖章。徐麟与吴丽芳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来城与徐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据上的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在徐麟与吴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麟、吴丽芳对该债务也无异议,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本案的利息,按借据内容,徐麟向张来城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2%计算,欠款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该利率尚不属高利,且被告方在诉讼中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不予干涉;欠款日之后的利息,借据虽未明确写明如何计算,但也未明确之后不计利息,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暂计利息220万元,按该暂计利息的数额,原告是请求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欠款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在诉讼中也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效力问题。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另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徐麟作为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张来城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的真实性,且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张来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麟的行为超越权限,故徐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麟、吴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来城借款本金人民币4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160万元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35万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50万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110万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二、被告浙江浩洋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徐麟、吴丽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50元,减半收取277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775元,由徐麟、吴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