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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合肥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小刚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钢南生活区1幢。法定代表人:尚广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刚,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再审申请人合肥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小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财公司申请再审称:盛财公司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是盛财公司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有效凭证,盛财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胡小刚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其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查明,胡小刚等12位安徽城建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于1996年由所在单位分配入住诉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02年10月20日,赵铭与盛财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盛财公司,但赵铭未向盛财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盛财公司在购房时已经知道诉争房屋有人居住。此后,盛财公司就涉案房屋虽取得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合肥市房产部门出具的规范性的房屋产权证,且该房屋所涉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故二审法院认定盛财公司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与该房屋中住户之一胡小刚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盛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