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经商,住临泉县。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经商,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樊明全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结束。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皖浙农贸大市场院内,被告人侯某和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侯某用拳头将李某眼部捅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判令被告人侯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对侯某从重处罚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侯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侯某具有防卫性质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李某轻伤鉴定不符合标准,要求对李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一是李某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四次CT检查报告显示不同及确定结论;二是2013年6月19日李某在临泉中医院CT检查报告和其在临泉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不同;三是李某没有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故也没有住院治疗过程。据此认为李某不构成轻伤,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和被告人侯某均系临泉县城关镇皖浙农贸大市场经营户。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在该农贸大市场院内,李某和侯某俩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侯某用拳头将李某眼部捅伤,致李某双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侯某、李某等人身份信息。(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临泉县公安局在临泉县于寨镇瓜果市场将侯某抓获。(3)无前科证明证实:侯某无前科。(4)李某病历证实:李某受伤后治疗情况。(5)呼勤医师资格证书证实:呼勤具有医学从业资格。2、证人证言(1)于文连证言,案发当天下午16点左右,农贸市场经营户侯某和李某因为一块塑料布的事打架了,李某的右眼部被侯某用手打出血了。侯某的脖子被抓伤。现场有申炳礼、贾学强、还有我等人。(2)贾学强证言,曾用名“好”,侯某是我姑夫,案发当天下午,李某讲侯某拿他的塑料布,走时恐吓了一句,侯某回了一句。李某回来拿个手机往侯某头上砸,两人就厮打起来,双方就是拳头相互打,对方的右眼被打的有点出血。李发财和我上去拉架。(3)申炳礼证言,又名“老四”、“申老四”。当时侯某与李某因为塑料布的事用拳头相互捅,我过去拉开以后,李某眼出点血。现场有我、于文连、贾学强等。(5)呼勤证言,李某的临泉县中医院住院记录中2013年6月21日的补充诊断意见为双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签字人呼勤是我签的名,我是依照2013年6月18日头颅CT报告,补做眼眶三维重建诊断的。我不认识李某。3、李某的陈述,案发当天下午大概16点多,在农贸市场,刘建说我的塑料布被侯某借走,但侯某不承认,就因为这我俩打起来了,他用拳头往我头上和眼上乱捶,我右眼被捅伤了,眼角还有血。我去医院检查双眼眶被打骨折。当时现场有于文连,还有申庄的申炳礼。4、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当天下午16点多,我正和于文连在市场,李某过来问我塑料布的事,并认定是我拿的,为此我们俩人发生争执,李某拿手机往我头上砸,后来我俩就发生了厮打。李某右眼被我打伤,右眼部稍微红肿也出血了,双方就是用拳头互打。当时我侄子贾学强一直在拉架,申炳礼、于文连也在场。5、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双眼眶内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侯某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勘查、辨认笔录(1)案发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实:李某与侯某双方发生纠纷并撕打,李某面部右眼红肿、面部受伤。(2)贾学强辨认笔录证实:贾学强辨认出李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3日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430.88元,因此产生护理费104.36元/天×14天=1461.04元,误工费74.48元/天×14天=1042.7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上述款项合计6454.64元。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某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3430.88元关于被告人侯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侯某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又未能提出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某具有防卫性质、应宣告侯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致厮打,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故侯某的行为不能认定具有防卫性质,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某系具有防卫性质、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李某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为6454.64元,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55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森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