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玉金与钟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金,钟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黄玉金,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钟海峰,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黄玉金诉被告钟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海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金诉称,被告钟海峰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及借期一个月。嗣后,原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海峰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2年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钟海峰向原告黄玉金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其出借义务;3、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钟海峰未作辩称,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玉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钟海峰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借期1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钟海峰向原告借款,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确认借款时,已经作出约定,且未超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原告黄玉金以本金人民币15,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钟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