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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与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79号邵剑宝(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8********),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建路*幢**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锋冰。原告邵剑宝与被告暨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剑宝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暨锋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暨锋冰于2012年5月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亦未缴纳公告费,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杭建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邵剑宝与被告暨锋冰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暨锋冰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暨锋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暨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剑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暨锋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