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世静与被袁晋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静,袁晋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晋华委托代理人薛云文上诉人李世静因与被上诉人袁晋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李世静、袁晋华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同居期间,袁晋华的朋友钱金林于2014年11月7日、8日分二次将归还他人借款100000元转至袁晋华(担保人)帐户内要求转付他人。李世静、袁晋华在知道钱金林转款后,双方决定挪用该笔资金购买一辆轿车,于2014年11月7、8日双方从袁晋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60000元,袁晋华将50000元现金交与李世静存入李世静帐户。2014年11月10日双方共同到云南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车款为82800元,袁晋华从自己帐户内刷卡支付31800元,李世静从自己帐户内刷卡支付50000元,当日未付1000元。同日袁晋华从自己银行帐户内刷卡支付车辆装饰费1500元,次日刷卡支付车辆购置税7076元。车辆购买后,该车辆落户为李世静车牌号为云AW5V**。车辆落户后一个月左右李世静、袁晋华分手,现袁晋华以自己出钱购买车辆并落户李世静名下,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判令李世静返还袁晋华100376元。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袁晋华提交银行卡对帐单、云南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凭证能够证实袁晋华从自己银行卡内支取现金50000元交与李世静,刷卡支付车辆款31800元,车辆装饰费1500元,车辆购置税7076元用于购买车辆,现该车落户于李世静名下,由李世静管理使用。现袁晋华要求李世静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车系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在购买车辆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本案应按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车辆属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应考虑双方的贡献,鉴于购车款90376元系从袁晋华银行帐户支付,车辆登记于李世静名下,现由李世静实际所有管理使用,应由李世静适当返还袁晋华购车款60000元。对袁晋华主张的其从自己银行帐户内提取现金60000元交与李世静,其提交的银行取款对帐单显提取现金60000元是事实,但不能证实其交给李世静现金60000元,因李世静认可收到现金50000元存入银行帐户,故确认李世静收到现金50000元。对袁晋华主张的车辆保险费、学车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主张,故不予评判。对李世静辩解的其收到的现金及李世静支付的购车费用系双方挪用钱金林归还陈万江欠款支付,其购买车辆后已归还陈万江的事实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支取情况及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其辩解主张,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李世静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李世静辩解的车辆购置税7076元及车辆装饰费1500元系李世静现金支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从袁晋华提交的银行卡对帐单及云南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凭证及付款时间来看,此款系袁晋华银行帐户内支出,对李世静的这一辩解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主张双方挪用的购车款在购车后自己归还,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均不能证实双方挪用的购车款是谁归还的事实。在审理中依法通知证人钱金林、陈万江到庭作证,证人未到庭陈述和接受质询,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谁归还购车款,对双方均主张的是自己归还挪用的购车款,对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世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袁晋华60000元。二、驳回袁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世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晋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晋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挪用他人款项购车的事实及最终对被挪用款项由谁归还的法律事实认定不清,不完整。一审判决中,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为购车而挪用钱金林转到被上诉人账户,要求被上诉人转交给陈万江的拾万元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此没任何意见,但对购车之后,该被挪用款项由上诉人贷款补还的法律事实却不予认定,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购车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以上诉人的名义到云南富滇银行贷款90000元用于补还被挪用的款项。并且,上述贷款于2014年11月18日转到上诉人账户上,之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支取出65000元加上上诉人信用卡上的15000元,共80000元于当晚就到陈万江家归还给陈万江,第二天早上又支取25000元到陈万江家归还给陈万江(上诉人的支取明细已详细记载,并且该记录在一审就提交,但一审法院不认可),两次还款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去归还,陈万江所住小区的监控录像记载着一切,一审对此法律事实不予认定。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出资购车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上诉人返还100376元,但从该车相关的原始发票来看,该车本价位70769.23元,加上各种税和保险等,上诉人为购该车共付款94694元,而不是100376元。其中的31800元是被上诉人刷卡支付,上诉人也认可该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但其他的都是上诉人自己刷卡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支付了购车款50000元是错误的,对该车购买情况及实际车款的支付问题认定不完整。三、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000元,是因为本案的关键证人钱金林、陈万江为了不得罪双方当事人,而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挪用的购车款到底是哪方归还,不能查明本案真实客观的法律事实,所以都不予支持,就把车辆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同居财产进行分割,按共同共有处理。那么,既然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应该对该车目前的价值进行评估,之后,根据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购买时支付了其中的车款31800元,而按该款所占当时所有车款的份额来分割才是公正公平的。虽然上诉人认可之前收到被上诉人的50000元,并存入上诉人的账号,但这不能证实上诉人买车刷卡支付的钱就是这50000元,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000元不知法律依据何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晋华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取出的65000元和刷卡的10000元加25000元,共计105000元,与一审答辩不一致;上诉人主张购车价款为94694元,被上诉人不清楚数字是怎么得来的。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世静是否应返还袁晋华购车款6万元。本院认为,李世静、袁晋华在恋爱同居期间,将朋友钱金林委托代为归还陈万江的借款100000元挪用购买了一辆轿车,购车后二人又通过其他途径填补了挪用的款项,并将钱金林委托代为归还的借款100000元转交陈万江。二审中,李世静明确表示认可买车时袁晋华确实出资90376元,但主张出资款中包括了挪用钱金林还给陈万江的款项,而归还陈万江的款项最终系由李世静以个人名义贷款9万元,信用卡支出1万元后,由李世静、袁晋华二人一同到陈万江家归还陈万江,而贷款从始至今均由其独自偿还,因此实属自己贷款买了一辆车,故不应返还购车款给袁晋华。为此,李世静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贷款支取、还贷流水账及明细,证实其贷款9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及同月19日分两次取出贷款的事实,并向法庭详细陈述了分两次向陈万江转交钱金林归还的借款的时间、地点等详细经过。而袁晋华则主张100000元被挪用后,最终系其向朋友刘正春借款100000元后用于归还陈万江,为此袁晋华提交了其出具给刘正春的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代陈万江转交归还钱金林的借款已结清,陈万江与钱金林之间的该笔债务已了结。故本案关键在于100000元系袁晋华其向刘正春所借还是李世静向银行贷款,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明归还借款的时间并不一致,另外,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中均有钱金林就归还借款问题出具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但双方提供的该份情况说明表述内容差异较大,从肉眼直观判断字迹也不一致,无法判断二份情况说明的真伪。因陈万江、钱金林系查明本案还款事实的关键证人,经一审法院通知,二证人未到庭。二审中,袁晋华明确表示陈万江、钱金林二人系其朋友,且李世静二审中也一再要求该两位证人出庭证实还款的相关事实,故法庭明确要求袁晋华在法庭限定的时间通知证人陈万江、钱金林出庭作证,并要求袁晋华亲自到庭核实案件相关情况,但袁晋华及证人陈万江、钱金林均未到庭。由于本案一、二审庭审袁晋华均未到庭,而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具体的还款经过表示不清楚,法庭无法向袁晋华查实其所主张的还款相关情况,对其主张的向刘正春借款100000元,仅有借条一份证实,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李世静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贷款支取、还贷流水账及明细,取款单与其提交的钱金林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李世静对还款经过的陈述相吻合,具有一定的信服力。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购车款最终系袁晋华向刘正春所借,故对袁晋华要求李世静归还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李世静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晋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308(袁晋华已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李世静已预交),合计3608元,由袁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加 荣审判员 纪 艳 茜审判员 龚 艳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远云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