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与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0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向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岭,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皓泰热力公司)与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市皓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经本���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皓泰热力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市皓泰热力公司与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市皓泰热力公司为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承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面积为33186.37㎡,工程价款为2654909.60元,并约定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建设费1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654909.60元,余款100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市皓泰热力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只支付款项1954909.60元,尚欠70万元工程建设费经市皓泰热力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市皓泰热力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市皓泰热力公司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700000元、违约金210000元,合计9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承担。原告市皓泰热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三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原件已收回),以证明2011年9月20日市皓泰热力公司与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签订合同,市皓泰热力公司为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的集中供热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2654909.60元,还约定自交费期限的第二日起按迟延付款3‰每日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2011年9月23日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付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付款654909.60元,2012年10月30日付款30万元,共计付款1954909.6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皓泰热力公司所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且该主张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市皓泰热力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发表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市皓泰热力公司与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市皓泰热力公司承包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开发的集中供热工程,约定工程面积为33186.37㎡,工程价款为2654909.60元;并约定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654909.60元,余款100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迟延付款,自交费期限的第二日起按迟延付款总额的3‰每日计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付款100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付款654909.6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付款30万元,共计付款1954909.60元。下欠工程款70万元至今未支付。市皓泰热力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告市皓泰热力公司集中供热工程款700000元、违约金210000元,合计910000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应本着诚信以负适当履行义务,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通过市皓泰热力公司出示“工程建设合同”,在证明力上能证明市皓泰热力公司与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之间存在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2654909.60元。市皓泰热力公司出示“支付凭证”,在证明力上体现出:1.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陆续支付市皓泰热力公司工程款1954909.60元;2.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基本按合同约定向市皓泰热力公司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项,而合同还约定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市皓泰热力公司付清剩余款项100万元,而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市皓泰热力公司付款30万元,下欠工程款70万元未付,从而进一步证明市皓泰热力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另一方面也能证明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未按约定结清剩余工程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市皓泰热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市皓泰热力公司主张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愿意将违约金数额调整降低到14万元,因该违约金主张实际是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体现,该违约金数额在以下欠工程款按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6%在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实际违约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至延期付款于市皓泰热力公司起诉立案之日有3年以上期间的利息及以该利息数额计算30%违约金之和的实际损失范围内。市皓泰热力公司主张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支付下欠到期工程款70万元、违约金14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宁夏宁沪太阳能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免责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工程款700000元、违约金140000元,合计84000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