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修来诉刘磊、袁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于修来,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刘崇德,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住西华县。系被告刘磊之父。被告袁建伟,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于修来诉被告刘磊、袁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修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刘雷的委托代理人刘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修来诉称,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刘雷驾驶袁建伟所有的浙B**k61号小型客车沿西华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街道路段撞住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刘雷负全责。后查明浙B**k61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553元。被告刘雷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袁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年龄及户别。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刘雷驾驶袁建伟所有的浙B1FK**号小型客车沿西华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街道路段撞住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队认定刘雷负全责。3、原告住院病历1份、发票1份、诊断证明1份、入院证和出院证1份、费用明细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09天,花去6788元的事实。4、保险单2份、行车证1份、驾驶证1份(均是复印件)。以此证明浙B1FK**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且该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交通费票据25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磊、袁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较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住院天数,经庭审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请假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为68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刘雷驾驶袁建伟所有的浙B**k61号小型客车沿西华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街道路段撞住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修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入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近节趾骨撕脱骨折,住院68天,花医疗费6787.56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浙B**k61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肇事车辆的司机为刘雷,登记车主为袁建伟。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刘雷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于修来受伤,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浙B**k61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78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计款2040元;3、营养费,68天×20元/天,计款1360元;4、误工费,68天×(9416.10元/年÷365天),计款1754.23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68天×28472元/年÷365天,计款5304.37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1-6项共计18246.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在医疗项下赔偿原告于修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05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87.5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刘雷、袁建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修来各项损失共计18246.16元;二、被告刘雷、袁建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