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士田、康士良、康泽峰、康泽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士田,康泽全,康士良,康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太星,该公司职工。被告:康士田,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康泽全,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康士良,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康泽峰,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士田、康士良、康泽峰、康泽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愿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庚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卞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