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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肖德春与戴振宏、岳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春,戴振宏,岳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71号原告:肖德春,男。被告:戴振宏,男。被告:岳继军,男。原告肖德春诉被告戴振宏、岳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肖德春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戴振宏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戴振宏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德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元退还原告肖德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