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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3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渝GH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三溪镇湖滨路向垫涪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溪镇三溪大酒楼门前时,将行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撞倒,被害人刘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其余二人手臂擦伤。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戴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沈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渝公鉴(乙醇)(2015)2858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