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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高美荣与胡续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荣,胡续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高美荣委托代理人:曲燕,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续明委托代理人:高燕(胡续明母亲)原告高美荣诉被告胡续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荣及委托代理人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荣诉称:2014年10月2日18时许,在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兄弟超市门前,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等2952.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29.7元,营养费100元,检查费15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6676.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续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整个事件我们不是起事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不合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胡续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高美荣与被告胡续明在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兄弟超市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日,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壁挫伤,并患高血压。2014年10月11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做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续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以条件有限为由予以退回鉴定材料。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辽宁法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美荣本次损伤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无需护理。用药合理。治疗时限为3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治安行政处罚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续明因琐事与原告高美荣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胡续明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支出3066.93元(包括原告所诉检查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日2日),营养费100元(50元/日2日),鉴定费28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429.7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46.93元,均应由被告胡续明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续明赔偿原告高美荣医疗费3066.93元;二、被告胡续明赔偿原告高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三、被告胡续明赔偿原告高美荣营养费100元;四、被告胡续明赔偿原告高美荣交通费200元;五、被告胡续明赔偿原告高美荣鉴定费288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续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