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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刘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1号之1。负责人:钟善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贝,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男。委托代理人:江伟,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民、何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0000109)约定,被告刘龙以个人所购房产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18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基准利率5.049%,逾期罚息贷款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支付方式,被告刘龙授权原告直接付至惠州市富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在2010年4月14日按照被告刘龙的授权将上述贷款付至惠州市富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确保上述债权能顺利实现,要求被告刘龙以其所购物业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龙在惠州市惠阳区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房屋权属证号:惠阳房登字(2010)3009号。但是,被告刘龙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至2015年4月23日时,逾期达67天,之后也未供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现被告刘龙从2015年2月16日起未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被告刘龙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特诉请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0000109);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8677.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为1710.45元,最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19.4元(3000元+50000元*8%+14038.08元*5%=14019.4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山水芳邻花园一期4幢第B单元8层02号房享有抵押权及对处置该房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四、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五、抵押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六、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八、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系严重限制或影响被告权益的格式条款,原告应该做足提醒。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没有明确断供的期数及天数,即被告断供任意一期原告都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单方面掌握着对合同的生杀大权,令双方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此类明显不公平的条款应排除适用。被告的断供行为并非恶意,从贷款至今,近六年的还款记录,可以显示被告是诚信还款的,断供是因为短期资金周转不灵所致,即便如此被告还是在断供后不久就通知其父亲补充断供金额,并按期支付月供。本合同是辅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旦该合同解除会影响到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权益,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国情来看是人生中一个重大的环节,甚至用半生的精力投入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的义务履行中,如果因被告轻微的断供行为,直接解除贷款合同显著不公。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份底或者5月初将2、3、4月份的断供金额补足,2015年7月1日再次向被告的供款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考虑到交易的稳定性,及被告的诚意,以及对格式合同中显著不公的排除适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到六三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0000109)约定,被告刘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5.049%,被告采取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被告刘龙提供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山水芳邻花园4幢B单元8层02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3547号)。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龙发放贷款后,被告刘龙曾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或未足额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14日,合同项下尚欠到期本金172885.11元,原告认为被告刘龙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根本违约,其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另,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5年4月20日与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14019.4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刘龙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龙归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72885.11元、按照约定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刘龙约定以被告刘龙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山水芳邻花园一期4幢第B单元8层02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3547号),故原告要求就该套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诉请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刘龙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0000109)。二、被告刘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0000109)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72885.11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14日利息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为172885.1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刘龙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山水芳邻花园一期4幢B单元8层02号房(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3547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付出的律师费14019.4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