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62号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7号石桥铺标准厂房H座2楼。法定代表人魏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胜路平安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张义,该服务站站长。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施康科技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平安小区卫生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施康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小区卫生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施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7月6日的设备使用费3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小区卫生服务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放氧饱和度监测式体外反搏装置一台,被告配套相应的场地和专业人员,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在反搏装置安装两个月后,应保证每日每台装置不少于96人次的治疗,确保原告每年收益不少于7.5万元每台;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入通报原告,并按季从收入中提取每人每次治疗费64元的60%付给原告,剩余的40%给被告,被告应在每结算季度的次月10日前按约将原告应得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投放了上述医疗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设备使用费用共计3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作协议、使用须知、产品安装验收单、安装使用培训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投放了医疗设备,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37500元。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9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秦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