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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24号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某甲,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的哥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10月在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7岁。因双方在结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仅认识一个多月便登记结婚,故原告李某甲并未知晓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病。多年来,原告李某甲为家庭生活需经常外出打工,而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病,其发病时经常有偷盗他人物品的行为,给原告李某甲带来困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3、因某某村铁路占地的安置房(须个人回购)归李某甲个人所有,回购款由其个人承担;4、因某某村铁路占地由原告代领应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款项,其中:安置费39000元,2015年上半年及以前的过渡费9120元,共计人民币4812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5、补助被告张某甲购买社保的补助金27000元,剩余15468元由某某村6组代管,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并使用。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因某某村铁路占地由原告代领应由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款项,其中:安置费39000元,2015年下半年及以前的过渡费10320元,共计人民币4932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张某甲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我同意原、被告离婚,同意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执行。离婚后,被告张某甲由我来照顾,如果我没有能力来照顾被告张某甲了,就由被告张某甲的兄弟姐妹来照顾她。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辩称,我是被告张某甲的哥哥,我同意原、被告离婚,同意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执行。离婚后,被告张某甲由我母亲胡某某来照顾,如果我母亲没有能力来照顾被告张某甲了,就由我们这些兄弟姐妹一起照顾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10月在重庆市璧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7周岁。被告张某甲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婚后,因被告张某甲精神疾病时常发作,所以在李某乙几岁后直到原告起诉离婚前大概十多年时间,被告张某甲一直居住在其母亲胡某某家里,由胡某某对其进行照顾,在这期间,原告李某甲没有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某甲与胡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通过诉讼途径离婚问题;2、因曙光村铁路占地的安置房为占用李某甲婚前财产所得,张某甲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安置房归李某甲个人所有,所需回购款由李某甲自行承担;3、因铁路占地补偿给张某甲个人的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48120元,已由李某甲代领,应归张某甲所有并使用;4、由生产队代管的张某甲购买社保补助金余款15468元归张某甲所有并使用;5、待双方正式离婚后,由李某甲将协议涉及款项交张某甲的母亲胡某某,由胡某某出具收条为证。”庭审中,原告李某甲陈述,同意按照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并另行支付被告张某甲2015年下半年的过渡费12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另查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的母亲,胡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在庭审中,胡某某、张某乙均陈述,同意原、被告离婚,并同意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璧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执行;离婚后,被告张某甲由胡某某来照顾,如果胡某某没有能力来照顾被告张某甲,就由张某乙等被告张某甲的兄弟姐妹来照顾她;原、被告因在某某村6组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安置房购房指标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自愿放弃,所需购房款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还查明,属于被告张某甲个人所有的其在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6组的土地因修建铁路被征用而应当获得的安置费39000元、2015年下半年及其以前的过渡费10320元,共计49320元由原告李某甲代领,并由原告李某甲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残疾人证1本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并一直由其母亲照看,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李某甲坚持离婚,被告张某甲的母亲胡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其哥哥张某乙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并承诺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胡某某、张某乙及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对其进行照顾。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甲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并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李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李某甲代领的属于被告张某甲个人所有的安置费39000元、过渡费10320元,共计49320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并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李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三、原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安置费、过渡费共计4932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