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小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指定辩护人石舫,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石舫、手语翻译人员贝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急诊大楼十二楼与被害人奚某某同乘一部电梯。在电梯内被告人陈某某趁奚不备,将手伸进奚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欲窃取包内财物,未能得逞,被告人陈某某待电梯停后即逃逸。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急诊大楼一楼因形迹可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盘问,被告人陈某某当即承认了自己扒窃他人财物未果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又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陈某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急诊大楼十二楼与被害人奚某某同乘一部电梯。在电梯内,被告人陈某某趁奚某某不备,将手伸进奚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欲窃取包内财物,因故未得逞,待电梯停靠后,被告人陈某某即逃逸。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该院急诊大楼一楼因形迹可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盘问,被告人陈某某当即承认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9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急诊大楼十二楼抱着小孩乘坐电梯,至五楼出了电梯后发现随身携带的单肩包搭扣松开,单肩包内钱包被窃,其报警后民警带其到新华医院警务室,室内一名女子承认对其实施盗窃,但称未窃得财物等情况。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华医院急诊大楼一楼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被告人陈某某当即承认自己有扒窃行为等情况。3、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奚某某一同在新华医院急诊大楼十二楼等候电梯等情况。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交代了2015年5月23日9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急诊大楼十二楼与一名抱着孩子的年轻男子同乘一部电梯,其在电梯内趁该男子不备,将手伸进该男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盗窃钱包,因故未得逞,其离开电梯后在急诊大楼一楼被民警查获,经其辨认,被害人奚某某就是该年轻男子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其中相互印证一致部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人民陪审员 蔡增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