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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与盛晓威、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盛晓威,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76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办事处。负责人杨列蕴,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晓成、曹晓蕾,系公司员工。被告盛晓威。被告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179号-7号。法定代表人于恒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以下简称“威海商业银行振兴支行”)与被告盛晓威、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商业银行振兴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陶晓成、被告东发房地产之委托代理人李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晓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商业银行振兴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威商银房借字第85000968号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晓威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4.9万元,以威海市东发现代城亲情园-2号-708房产作为抵押,抵押证号威房预字第T201322494号。合同约定年率6.55%(随法定利率变化按年调整),贷款期限不超过30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合同第十条(五)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连续三期拖欠利息,并由保证人代偿,已出现严重危及贷款人权益的事件,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晓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1748.14元及利息1117.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合计342865.87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盛晓威抵押的坐落在威海市东发现代城亲情园-2号-708号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东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盛晓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盛晓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8515.3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盛晓威未答辩。被告东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款项不应当由其先行支付,应当由被告盛晓威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盛晓威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东发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威商银房借字第8500096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晓威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9万元整,该贷款用于被告盛晓威购买坐落于威海市东发现代城亲情园-2号-708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1.53平方米。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为年利率为6.5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年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和浮动幅度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00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息,每月公历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被告盛晓威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300期。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在该合同抵押条款中,被告盛晓威同意以涉案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合同约定,被告东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盛晓威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首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正式手续办妥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付贷款人时止。合同保证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支付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通知的期限、金额和方式代为偿付,且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包括威海市商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或对保证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行使处分权,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盛晓威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后,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盛晓威发放贷款34.9万元。2013年11月6日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威房预字第T201322494号),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盛晓威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23008.33元。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保证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约定,从被告东发房地产公司账户扣划贷款本息(自2014年11月21日-2015年8月20日),共计20724.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明细、预抵押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盛晓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盛晓威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盛晓威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盛晓威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515.3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利率计算),并应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被告盛晓威以位于威海市东发现代城亲情园-2号-708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一直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预告登记制度仅是为了保障预告登记人将来实现物权,即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具有准物权的性质。预告登记并不能等同于正式的物权登记,要实现物权变动仍需进行物权变动手续,双方仅就抵押物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发生抵押物权的法律效力,即不能实现抵押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故东发房地产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盛晓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预告登记为由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晓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8515.3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利率计算);二、被告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盛晓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对位于威海市东发现代城亲情园-2号-708室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4元,由被告盛晓威、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41元,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负担1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盛晓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怀钰人民陪审员  史敬良人民陪审员  唐甜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