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赞军与被告夏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黄赞军,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选,女,汉族,邵阳市人。原告黄赞军与被告夏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赞军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15日归还,为保证还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还款担保。现已逾期,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63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顺延照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夏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选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赞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15天内归还归还。借款人:夏选2015年4月8日”。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选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原告黄赞军、被告夏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夏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黄赞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夏选承担。如被告夏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