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晓云与鲍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云,鲍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叶晓云,农民。被告:鲍旭辉,居民。原告叶晓云与被告鲍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鲍旭辉归还原告借款7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的11000元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日,被告鲍旭辉向原告叶晓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日,双方对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共24000元,被告又借款1500元,合计25500元,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4年6月1日。后被告不定期支付利息共计1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鲍旭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晓云借款7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的11000元予以扣除)。如果被告鲍旭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被告鲍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来源:百度“”